(2016)津0105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084号原告:李建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马静,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民与被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被告马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27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7560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服装以及童鞋生意,并规定利息。被告多年多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至今累计6年共借款1400000元。多笔借款都是从原告家以现金方式取走,被告承诺到期归还。现经过一年多,被告打电话不接,也找不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被告自2008年开始至2014年共6年间,多次找原告借款,每次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总借款金额为1620000元,2014年被告卖了西青的房子,给了原告房款1850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跃进里的家里出具了上述借条。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陈述原告找被告借款185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驳回。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静2014年9月因出售其名下的房屋事宜办理了委托公证。据原告了解,当时马静还欠别人钱,该房屋已经被债权人占用居住,该房屋卖了800000元左右,买房人是原告认识的一位姓邓的人,他觉得买这房屋合适,卖房后还了银行贷款620000元,剩余185000元经马静确认后买房人把钱给了原告。证据四: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手机短信截屏共5份,证明马静向原告借钱的事实,马静还恳求原告不要去他们家。需要说明,被告马静有三个手机号,原告为了区分,所以备注手机号码名称为马小静,此外还有马静、马静公司。被告马静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被告确实于2008年3月找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9月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33000元,也就是说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3000元。2008年至今,被告已经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归还31500元,以转账方式还款8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4年11月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红磡领事郡的房屋卖出,买受人将185000元的房款直接打给原告作为被告的还款。2014年11月,原告还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当时还经营服装店,原告拿走200件衬衣,衬衣单价为100元,总货值为20000元。被告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原告所主张借条上所述的数额以及借款内容是在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威胁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的借款数额不到80000元,而自借款日至2014年,每一年原告在催账的时候,都会重新更换一张借条,将全部利息累加,通过威胁、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让被告签订不真实的借条,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原告不可能存在真正汇款以及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15000元。证据二:汇款记录一组,证明2014年1月29日马静偿还原告18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共向原告还款18次,共计58300元。证据三:汇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马静出卖房屋,案外人邓红娟将售房款中的185000元,作为还款汇至李建民的账户。证据四:2013年3月9日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75000元、1450000元,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该两张借条是马静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后,原告返还给马静的。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借条确实是被告马静所写,但是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案件是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原告方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本案原告说出真实的借款情况,一揽子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不充分,只有汇款记录,但是没有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方向本案原告出借款项185000元,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将房屋出售。对证据四: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证人确实出借款项给李建民,也不能证明李建民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了马静。对证据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显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更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辅证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关联性。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天被告马静确实还款15000元,但是马静在之前找原告借款75000元,还了15000元,尚欠60000元。证据二:上述还款情况确实存在,但是都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这两张条确实都是马静写的,后来原告把这两张条给了马静,马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28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静以经营为由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李建民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9月9日,被告马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建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期限一年,于2014.9.9-2015.9.9一次性归还。本人承诺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可按本金30%交纳违约金。马静2014.9.9”。同日,被告马静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自08年经人介绍认识李建民开始借款,累计6年共计找李建民借款(1400000)壹拾肆拾万元正(此处应为笔误),每次借款在李建民家将款拿走,此借款作为经营服装生意周转和经营使用,本人保证在一年内将欠款尽量归还。马静2014.9.9”。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以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并自认其出借款项本金为700000元至800000元左右。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9日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只有8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92800元,因此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另查,被告马静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李建民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件中马静诉称,2014年9月,李建民向马静借款人民币185000元,马静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民银行账户出借上述款项,现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马静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李建民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李建民偿还马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整;二、判令李建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85000元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诉争185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虽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为了证明双方存在185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但庭审中原告称该证人是通过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185000元的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马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是以出借人给付欠款为条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息合计为1400000元,而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情况,并抗辩称只向原告借过80000元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且偿还款项已经远超实际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跨度长,在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存在根本性争议且被告就其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提供了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除提供《借条》以及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280000元)外,未就每笔借贷事实的具体发生情况、每笔款项出借的金额、款项的支付方式、交易习惯等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自述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对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款项交付情况等主要事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8元,减半收取计12024元,由原告李建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