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长久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43号案外人:陈长久,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兰浩,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附*号。负责人:方星。被执行人: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礼钦。被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刚。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正公司)、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置业)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长久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长久称,本院在执行(2016)川71执15号裁定过程中,已公告将对昌正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拍卖处置,而昌正公司名下土地于2014年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正实际控制占有、开发该土地,现请求停止对该案土地的拍卖。本院查明:1、2014年1月22日,王江生出借700万人民币给林孝斌、陈曦,昌正公司以公司名下全部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因林孝斌、陈曦未偿还借款,昌正公司同意将其名下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江生以抵偿欠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南商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昌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昌正公司将其名下的财产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南商行成都分行将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投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川71执恢第15号之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银中投资;4、位于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土地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现场只有部分工人等待恢复施工,无陈长久所称的派去专门看守工地现场的人员。本院认为,昌正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银中投资依据(2016)川71执恢第15号之一裁定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即大邦公司、昌正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银中投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拍卖昌正公司已经抵押的土地并就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陈长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凡维佳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