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闫锡好与李军、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锡好,李军,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1473号原告:闫锡好,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军,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93号。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闫锡好诉被告李军、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锡好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锡好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锡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闫锡好承担。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