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55张周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周鹏,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正宁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周鹏酒后驾驶甘M×××××小型轿车沿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景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春路路口东侧路段,自左转弯车道变道到直行车道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在直行车道的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左侧以及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周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周鹏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122受理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报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周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周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