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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程鹏诉金桃立、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金桃立,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78号原告: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桃立。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鹏与被告金桃立、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桃立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305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可替代性交通费用(车辆租赁损失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桃立驾驶的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桃立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桃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因其与被告金桃立签订有《汽车租赁协议》,将豫R498**号车出租给被告金桃立,对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没有主体资格;二、其对车辆既不能控制、支配,也不能享有运营利益,其仅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的实际支配、获利人为当事人;三、豫R498**/豫RJ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其名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该案属于侵权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498**号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认可车辆维修结算单所载明的数额127540元,但应当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于租赁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由于原告本人没有及时维修受损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其不承担赔付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损失,其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违规装载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灞公交认字[2016B]第061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金桃立驾驶豫R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宁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热力发电厂前左拐时,其车后部超长货物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陕A0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车受损,造成事故。2016年6月24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6B]第061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桃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规装载货物且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陕A005**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9月23日对车辆进行维修,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费用结算。另查明,豫R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又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桃立(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福田牌豫R498**号车(发动机号为1611H169468、车架号为BHJ08061)及挂车(车架号为0008448)出租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止。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普通货运服务、代理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险种、汽车租赁、人工装卸搬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金桃立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构成侵权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300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用(租赁车辆费用),应属于可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强调交通工具的“通常可替代性”,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性质上系非营运车辆,主要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原告可以采用其他公共交通设施以达到相同的使用目的;另,因原告未支付修车费而导致车辆被留置,属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且对具体损失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车辆因发生事故维修而影响出行,结合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结算的期间,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金桃立系汽车租赁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桃立承担。被告金桃立虽违规装载,但因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此具有不可控性,故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豫R498**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被告金桃立违规装载货物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符合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特约条款)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另外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桃立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二项系因停驶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费用由被告金桃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程鹏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鹏赔付车辆维修费115236元;三、被告金桃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鹏赔付车辆维修费12804元、交通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金桃立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