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戈佩君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佩君,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439号原告戈佩君,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铁男(原告丈夫),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素。原告戈佩君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铁男,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21.80元、交通费36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戈佩君骑着自行车沿着本市白漾弄由南向北直行时,适逢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驾驶员陆伯康驾驶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CXX**大客车沿本市中华路(近白漾弄口)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的驾驶员陆伯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戈佩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前期的费用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原告又进行了继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戈佩君骑着自行车沿着本市白漾弄由南向北直行时,适逢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驾驶员陆伯康驾驶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CXX**大客车沿本市中华路(近白漾弄口)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陆伯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戈佩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的赔偿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并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外配药计8,527.3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计4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陆伯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四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对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可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8,527.30元,其中包括外配药部分也有门诊病历记录,可予支持,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赔偿范围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原告提供票据金额并无不当,可酌情核定为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佩君医疗费6,821.8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18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