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78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玉平,男,1981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万军与被告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被告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876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5400元,约定月息2%。玉平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但2016年1月1日那枚欠条不对,该欠条利滚利了,多出了10000多元,尿素每袋多加了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玉平从原告张万军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400元,约定月息3%。2016年1月1日被告玉平从原告张万军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59000元,约定月息2%,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军与被告玉平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玉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玉平辩解欠据是利滚利计算的,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军货款65400元(59000元+6400元);二、被告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军违约金19848元(6400元/月×0.02×26个月+59000元/月×0.02×14个月);三、驳回原告张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那顺布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