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李宗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宗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978号原告刘勇,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刘勇之妹。被告李宗乾,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勇诉被告李宗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4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被告李宗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7月7日购销合同书及发货单两份,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宗乾于2014年6月19日、7月7日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6个月内付清货款,自2014年6月22日至8月26日,被告分多次购进原告模板。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李宗乾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宗乾长期未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和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勇要求被告李宗乾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乾给付原告刘勇模板款570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按本金57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75%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宗乾负担(上述费用被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