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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国定与高永良、王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定,高永良,王爱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983号原告王国定,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高永良,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爱丽,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国定与被告高永良、王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定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永良欠原告工资21060元,2016年欠工资800元,由被告高永良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付2000元,于2015年阴历腊月二十九付3000元,尚欠16860元。此后,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资168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良、王爱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国定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但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是否已经离婚其并不清楚。另,原告称其提交的欠条为被告王爱丽所写,而并非被告高永良所写。经查,原告起诉时被告高永良与其前妻已经离婚,但被告高永良的前妻为王爱莉,不是本案被告王爱丽。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国定要求被告高永良、王爱丽向其偿付工资款,应当提供正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且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王爱丽的身份证号,但本院根据该身份证号查明其对应的公民姓名为王爱莉,并非本案被告王爱丽,故原告所诉主体存在错误。另,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和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王爱丽与被告高永良的前妻王爱莉为同一人,本院无法核实该被告的身份,即无法确认其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偿付其工资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元,退回原告王国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