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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邵东县两市镇视康眼镜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邵东县两市镇视康眼镜经营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初10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两市镇视康眼镜经营店,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眼镜城2栋4号。 经营者刘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视康眼镜经营店(以下简称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视康眼镜店经营者刘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视康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视康眼镜店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视康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4、视康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 ”(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生产的“ ”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中一直处于领先位置,于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视康眼镜店销售侵犯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 ”注册商标的镜架(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镜架上使用“Bolo”标识,且销售的假冒眼镜架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12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购买了视康眼镜店销售的侵犯“ ”商标的眼镜。视康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严重扰乱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视康眼镜店答辩称,1、本案视康眼镜店销售的“波罗”品牌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赔偿雅瑞公司的经济损失。视康眼镜店销售的产品名为“BoLo”与雅瑞公司的“ ”完全是两种品牌,视康眼镜店的“BoLo”品牌注册于2014年4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商标注册公告期三个月内雅瑞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下发的“波罗”商标注册证,属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对于“ ”商标的侵权。且视康眼镜店销售的“BoLo”波罗与雅瑞公司的“ ”暴龙品牌外形和读音均存在显著的区别,易被公众识别。另视康眼镜店销售的“BoLo”眼镜进价、卖价均低于“ ”眼镜,是两种不同消费档次的产品,对视康眼镜店及广大消费者均未造成损失。2、无论视康眼镜店销售的产品是否在外观上对雅瑞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作为销售者的视康眼镜店其销售的产品系通过合法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应免除赔偿的民事责任。视康眼镜店所销“BoLo”产品系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产品系深圳市横岗兴丰华眼镜厂生产,该厂生产的产品系经过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准许销售。视康眼镜店系审查了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及注册商标证才购进“波罗”牌眼镜。其次,视康眼镜店仅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10副眼镜框,除已销售的4副外其余已经退还给该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综上,视康眼镜店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雅瑞公司提交的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3884号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76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公证费发票,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视康眼镜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进货、退货单据以及退货地址情况说明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于雅瑞公司提交的律师费1万元,因费用偏高且雅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系单独用于本案的费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系一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等产品的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3年2月29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5年5月23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将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被告视康眼镜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经营者为刘玉明,经营范围为眼镜批零兼营(涉及专项许可的以专项许可审批为准)。原告雅瑞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6)夏思证内字第707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善忠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位于湖南省邵东县昭阳大道标有“视康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该店内,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68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和视康眼镜配镜订单一份。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近视镜架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 ”产品比对,发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镜片上正面标注“BoLo”标识,镜片“BoLo”标识下方印有“EYEWEAR”字样,左侧镜片印有HY810915316-138字样;镜腿尾部左侧标注有“BoLo”标识,右侧镜腿标注BHY810915316-138字样。另视康眼镜配镜订单上标注“波罗”镜架字样。 另查明,视康眼镜店于2015年8月20日于上海市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波罗”镜架10副。售出4副,其中1副系被诉“波罗”镜架,其余6副已于2016年3月12日退货于上海市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丰华眼镜厂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金属类、塑料类眼镜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6年4月25日以及同年5月3日,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上海市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送检的4副“BoLo”波罗金属半框架眼镜架,4副“BoLo”“波罗”塑料眼镜架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国标规定。 案外人陈茂海系第11674856号“BoLo波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护目镜;眼镜架;眼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系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视康眼镜店销售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雅瑞公司系第3190360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BoLo”商品与雅瑞公司主张的第3129636“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视康眼镜店主张案涉产品使用的“BoLo”商标,系经工商注册的第11674856号“BoLo波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674856号“BoLo波罗”商标系由“BoLo”英文名与“波罗”中文名两部分组成,其中“波罗”系该商标的显著性标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BoLo”标识,剔除了“波罗”这一显著性标识,为不规范使用商标,不属于对于“BoLo波罗”商标的合理性使用。另“BoLo波罗”拆分后仅使用的“BoLo”商标与雅瑞公司的第3129636号“ ”商标相比,均系英文字母,字形高度相似,且均适用于同一类产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故案涉产品使用“BoLo”商标的行为属于对于雅瑞公司“ ”商标的侵害。视康眼镜店主张案涉产品系合理性使用第11674856号“BoLo波罗”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由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本案中,视康眼镜店销售的案涉产品上“BoLo”商标侵犯了雅瑞公司第3129636号“ ”商标,但是视康眼镜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视康眼镜店也提交了由供货单位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货单位亦予以认可,另视康眼镜店开具给雅瑞公司的供货单据上亦是标明了“波罗”眼镜架字样。故视康眼镜店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权商品,对于视康眼镜店提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采信,视康眼镜店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视康眼镜店已经将剩余的6副眼镜退回经销商,雅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康眼镜店有继续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可能性,故对于雅瑞公司要求视康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视康眼镜店销售的“BoLo”眼镜数量较少且已经将剩余的眼镜退还给经销商,故对于雅瑞公司要求视康眼镜店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 人民陪审员  岳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由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