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小青与陈贤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青,陈贤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875号原告:林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贤林。原告林小青诉被告陈贤林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768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到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造型工作,2015年11月30日,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宣布暂时放假,让原告回家等候开工通知,经与陈贤林结算共计拖欠原告2015年7月到11月5个月工资7680元整,并承诺等有钱了立即支付,但几个月过去了,陈贤林始终以没有钱为由未能支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陈贤林,要求其协商支付拖欠的工资事宜,当时被告陈贤林承认欠钱由其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一再许诺等自己有钱了第一时间偿还。但原告也要生存,也要这些钱去维持生计。为此,特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贤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小青自2013年2月开始在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打工,从事清洁工作。后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陈贤林租用,原告林小青跟随被告陈贤林继续打工至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贤林向原告林小青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欠林小青工资计7680元整,计柒仟陆佰捌拾元整。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陈贤林。”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刘某、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贤林雇佣原告林小青,向原告林小青出具欠条,拖欠原告林小青工资7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小青与被告陈贤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小青要求被告陈贤林支付工资款76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小青支付拖欠工资7680元。如被告陈贤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峰助理审判员 郭 苗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