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靳龙旺与姬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龙旺,姬广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59号原告:靳龙旺,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姬广玉,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靳龙旺与被告姬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龙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布浩雷,被告姬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龙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1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务工,被告一季度支付原告一次工资,由队长马志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由被告依据结算单据支付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1133元的拖欠工资证明,原告另有一张8043元的结算单据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两笔工资款共计19176元,原告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姬广玉辩称:一共欠原告11133元,之前的已经全部清完。被告与原告就之前的账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在被告的账本上对数额签字确认,但账本在搬家时候遗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靳龙旺跟随被告姬广玉务工,被告一季度支付原告一次工资,原告靳龙旺每施工一个阶段,由队长(工地带班)马志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被告姬广玉依据结算单据支付工资。2017年2月3日,被告收回秋后结算单14933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11133元的拖欠工资证明。原告靳龙旺持另有一张16943元的结算单据,靳龙旺认为该数额里面有8043元被告未支付,两笔工资款共计19176元,由于该款未清偿,原告靳龙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2015年秋前的数额为16943元,秋后为14933元,双方并无争议;对于秋后工资款14933元已支付3800元,下欠11133元未付亦无争议。双方还认可,秋前的工资款16943元已支付8900元,争议焦点在于剩余的8043元是否已清偿完毕。依证人当庭证言,被告算账后通常要收回工地带班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但秋前16943元的结算单仍在原告手中,该事实可以证明结算单所载数额并未支付完毕,而16943元减去双方认可且已支付的8900元后是8043元。被告称其持有的当时记账单在搬家时遗失,不能提交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争议的8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龙旺工资款19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姬广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