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财神保、沈下拉措诉都兰县香日德镇香乐村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神保,沈下拉措,都兰县香日德镇香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576号原告:李财神保,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原告:沈下拉措,女,1979年2月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都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兰县香日德镇香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昌汉,香日德镇香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树平,香日德镇香乐村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世祖,香日德镇香乐村会计。原告李财神保、沈下拉措与被告都兰县香日德镇香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乐村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神保、沈下拉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树平、赖世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财神保、沈下拉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赔偿款337948.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二原告之子李积萍同其伙伴到村中水坑边戏水玩耍,不慎跌入水坑内溺亡。因该水坑处于香乐村集体土地内。根据侵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香乐村村委会辩称,涉案水坑地理位置虽处于香乐村。但香乐村村委会事前不知晓此处有这样一个水坑,事后才发现这处水坑,况且这处水坑既不是村里挖掘的,也非公共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水坑早在香日德农场经营时期就是一片涝洼地,自香乐村各农户耕种以来,每当农田灌溉期,农户每一次浇灌庄田多余的水经常汇聚于此。由于水位升高常常灌入邻近农田,农户为防止农田被淹,将自己承包地的田埂筑高加固,故而形成了这处堰塘。该堰塘距离农舍较远,且无通行的道路。2015年9月3日原告之子李积萍(生于2004年3月27日)与其伙伴来此下水游玩,不幸溺水身亡。本院认为,首先该堰塘既不是香乐村村委会构筑的公共设施,也非其使用和管理;其次堰塘地处偏僻,离村舍较远,不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再者说,死者李积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下水嬉戏存在溺水危险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二原告作为李积萍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务义务,原告可通过日常的教育(如不去沟壑、水库、江河、湖泊、水渠等危险区域玩耍)就可以有效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故原告以被告是村集体公共事务的管理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这种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只要损害发生在村里,就认为被告香乐村村委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实际上是不合理的扩大了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无形中加重了香乐村村委会的负担,是对被告过分的责难。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基于香乐村村委会是村集体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从公平原则出发,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勉励村委会成员勤奋工作,更好地服务群众,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乐村村委会给予原告李财神保、沈下拉措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延新审 判 员 王海泉人民陪审员 咸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