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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阳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衡南县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衡阳市,汉族,住衡阳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衡阳市,汉族,住衡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衡阳市,汉族,住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常宁市。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四日对刑事部分做出了判决,于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8日,阳某某、杨某某与松江镇高江村黄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后,场地上的房子、设备必须拆走。合同期满后,黄某某多次催阳某某、杨某某续签合同或者拆走房子和设备。阳某某不予理睬。2014年1月份,阳某某私自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谭某五人签订合伙经营黄某某沙场协议。2014年5月份因经营不善而散伙。2014年8月2日,黄某某找到刘某乙、刘某甲两人,与他们签订了沙场租用协议。10月11日,刘某乙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自2014年8月份起,阳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就该沙场权属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阳某某多次纠缠刘某乙和刘某甲。2015年5月8日下午,阳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刘某乙,要他到黄泥沙场谈事。刘某乙因没时间便要刘某甲去沙场处理。王某某喊了十多个人乘坐三辆小车停在沙场出口的马路上,手里带有刀和木棒,他们不准黄泥沙场开铲车的朱某某装沙子。朱某某就打电话告知刘某甲,阳某某喊了二、三十个男青年在沙场,带了凶器。傍晚6时许,刘某甲担心吃亏,携带一把长约70CM的砍刀藏在背后,从松柏镇喊去四五名男子携带铁棒和木棒,乘坐刘某甲的车往黄泥沙场赶。7时许,刘某甲与该四五名男子到高江村进口下坡中间段停车。沙场的工人朱某某、周某甲等人与刘某甲等人汇合共十多个人到达沙场。阳某某等人在沙场进口处等刘某乙。刘某甲问阳某某是什么意思,阳某某用斧头砍刘某甲,刘某甲用左手去挡,左手手腕被砍伤。刘某甲右手持刀对阳某某一顿乱砍,致使阳某某倒地,又在阳某某背部砍了两刀、手上砍了一刀。阳某某喊去的人散开后,刘某甲往高江村进口方向逃走。刘某甲喊去的人未动手打阳某某。停在路边的三辆小车湘D0WS58驾驶室左侧窗玻璃、湘DE3780的后窗玻璃、湘DC9645的副驾侧窗玻璃被打坏。阳某某当晚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5042.33元,门诊发票953元,共计5995.33元。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阳某某所受伤主要为右前臂、左肋处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裂创,符合锐器(如刀具等)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左手腕、左大腿软组织裂伤,被他人外力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及康复总误工时间为30天,鉴定费500元。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湘D0WS58车辆修理费250元,唐某某湘DE3780车辆修理费500元,邓某某湘DC9645车辆修理费230元。王某某已付给邓某某租车费400元和修车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阳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阳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阳某某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发票、伤势鉴定意见;4、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明、行驶证、车辆维修票据和详单及车辆受损现场照片,5、刘某甲的身份证明、住院治疗发票、伤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阳某某因沙场经营权属发生纠纷。当其得知阳某某纠集了王某某等一批人到沙场阻止沙场施工时,也纠集了一批人赶到沙场。刘某甲在沙场被阳某某用刀砍伤左手腕、左大腿时,也用手中的刀对阳某某一顿乱砍,致其右前臂、左肋处、腰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刑事处罚(已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赔偿阳某某的损失。阳某某因此要求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阳某某纠集一些人对沙场施工无理纠缠,首先使用凶器致伤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因此要求阳某某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某甲受伤后一怒之下损坏了王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车窗玻璃,应当予以赔偿;但他们的车子均是载人到黄泥沙场为阳某某闹事的,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而可以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合议庭核实,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5.33元,误工费2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839.33元;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230元;唐某某的为500元;邓某某的为230元;刘某甲的损失为: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20元(10993元/年÷250天×30天),共计1820元。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阳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6839.33元的4780元,余款205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自负;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暨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人刘某甲所造成损失1820元的550元,余款127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自负。以上一、二两项相抵,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4230元;3、被告人刘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唐某某湘DE3780小车修理费500元的3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负;赔偿原告邓某某湘DC9645小车修理费230元的160元,余款70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负;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上诉人阳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砍伤,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止6天,实际误工时间有半年,且计算标准错误,应赔偿10800元误工费;3、本案涉及的沙场是上诉人合法经意的,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合法合理,采取阻工措施也在情理范围内,上诉人系保护自己财产,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廖某某提交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阳某某,应改判刘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阳某某是沙场的合伙经营者,且案发地的沙场亦是阳某某的家,被上诉人刘某甲冲到阳某某的家砍伤阳某某,且没有证据证明是阳某某先用刀砍伤刘某甲,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阳某某的损失应由刘某甲全部赔偿,刘某甲的损失阳某某不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的损失明显偏低,一审法院认定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六天不合理,阳某某应比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误工期长,且阳某某被砍伤住院,也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上诉人唐某某损失2902元。理由是:上诉人唐某某在阳某某家吃饭时,被上诉人刘某甲纠集人员对阳某某砍杀,并砸损了上诉人唐某某的小车,其花费的修理费用至今未赔偿,应由刘某甲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上诉人邓某某损失11537元。理由是:上诉人邓某某在阳某某家吃饭时,被上诉人刘某甲纠集人员对阳某某砍杀,并砸损了上诉人邓某某的小车,其花费的修理费用至今未赔偿,应由刘某甲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阳某某、唐某某、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阳某某因沙场经营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刘某甲故意伤害阳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后果,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阳某某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阳某某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阳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导致刘某甲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因此要求阳某某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甲故意损坏了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车窗玻璃,应当予以赔偿;但他们的车子均是载人到沙场阻工闹事的,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而可以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5.33元,误工费2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839.33元;上诉人唐某某的损失为500元;上诉人邓某某的损失为23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失为: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20元(10993元/年÷250天×30天),共计1820元。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上诉人没有砍伤被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没有过错,刘某甲应赔偿阳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阳某某于事发当日先带十多个人到沙场阻工闹事,后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带来的人发生冲突,阳某某亦导致刘某甲受伤,阳某某在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阳某某亦应对刘某甲所受伤害赔偿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场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过低。经查,关于上诉人阳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日期计算误工费用,鉴于阳某某司法鉴定未确定误工日期,故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均是被召集过来阻工闹事的,并和王某某各自开车共载了十余人到了沙场,唐某某、邓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部分减轻被上诉人阳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耀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云昕打印质量责任人:尹云昕  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