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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樊辉与谢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辉,谢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161号原告:樊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群英,女汉族,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村民。原告樊辉与被告谢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辉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立据定于2016年6月5日还26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累计还款10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谢群英未作答辩。本案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进行了举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原件核对后,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辉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谢群英2013年3月4日。”在2013年3月30日被告谢群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此款20000元系转帐、6000元系现金。被告收到钱后再次向原告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辉人民币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定于6月底归还。借款人:谢群英2013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回在原告处两张借条原件后又向原告出据总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辉人民币现金76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借款人:谢群英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归还了2000元、2016年6月11日归还了8000元。其余下欠款6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除已归还借款10000元外,现下欠原告借款66000元未归还是实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谢群英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樊辉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谢群英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