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鹏翔、刘高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翔,刘高峰,王东平,乔长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翔,绰号翔蛋,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2002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平,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1998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月10日,因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3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乔长保,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2002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翔、刘高峰、王东平、乔长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豫08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鹏翔、刘高峰、王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鹏翔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甲基苯丙胺0.2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证言,2015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以100元的价格从翔蛋处购买0.3克左右冰毒;(2)被告人王鹏翔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0.2克多冰毒;(3)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指认被告人王鹏翔系向其贩卖冰毒的翔蛋。2.2015年夏天,被告人王鹏翔在焦作市人民路千禧网吧及建设路建设银行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王东平甲基苯丙胺7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东平的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在焦作市人民路一家网吧以650元的价格从翔蛋处购买3克多冰毒,之后一段时间,其以同样的价格又从翔蛋处购买了同等数量的冰毒;(2)被告人王鹏翔供述,2015年夏天,其先后在焦作市人民路千禧网吧及建设银行门口以650元的价格各卖给王东平3.5克冰毒,该冰毒其是从通过“琪琪”介绍的“赵长明”处购买的。3.2015年夏天,被告人王鹏翔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20克左右。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又名王二)的证言,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给赵某15000元让他为其购买冰毒,但之后几个月,他也未给其购买,他称钱被翔蛋和(薛)宝宝打游戏花光了,其又联系翔蛋,翔蛋分两次先后给其了10克与15克冰毒。之后两个月,其给翔蛋1000元,他又为其购买了10克冰毒;(2)证人赵某1证言,2015年夏天,其先后两次带翔蛋到王二家为王二送了冰毒,第一次时翔蛋带去至少10克,并从中拿出0.5克给了其,第二次时给了其约0.2至0.3克;(3)被告人王鹏翔的供述,2015年5月前后,薛某给其5000元让为王二购买冰毒,其当时未购买,并将钱花掉了。王二向其要钱,其陆续为他提供冰毒,第一次给他送家10克,第二次通过赵某1给他10克,2015年10月6日又给他送家2.5克。其购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克100元,卖给王二同样是每克100元,只是会扣下一些用于自己吸食;(4)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对证人王某1及被告人王鹏翔均予指认。4.2015年10月14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被告人刘高峰、乔长保租房处一楼西卧室查获被告人刘高峰所放甲基苯丙胺9.73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5年10月14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焦作市山阳区农科所家属院被告人刘高峰、乔长保租房处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小型电子称一台,在一楼西卧室一高低床下铺查获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两包,均予扣押;(2)称重笔录,前述两包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净重9.73克;(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5]21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前述两包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上缴毒品单据,2015年12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将前述9.73克甲基苯丙胺上缴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被告人刘高峰供述,民警从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租房处一楼乔长保房间床铺下查获的冰毒是其放置的;(6)被告人乔长保供述,2015年10月10日左右,其与刘高峰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租了一处两层院落,其住一楼,刘高峰住二楼。刘高峰吸毒,并且贩毒,案发前他买了一批毒品。公安机关从一楼其高低床角查获的11克多(含包装)冰毒是刘高峰放置的。5.2015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高峰、乔长保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一饭店吃饭时,金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高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乔长保在明知被告人刘高峰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高峰到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农科所家属院二人租房处取来5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被告人刘高峰,后被告人刘高峰将该5克甲基苯丙胺连同自己口袋内的5克甲基苯丙胺一并交给了金某。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前尽一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一饭店,以110元/克的价格从刘高峰处购买10克冰毒,当时刘高峰只带了5克,他让一起吃饭的乔长保又返回取了5克,其付刘高峰700元,余款约定以后结清;(2)被告人刘高峰供述,2015年10月13日晚上,其与乔长保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一饭店吃饭时,金某找到其欲购10克冰毒,因其身上仅带5克,便又让乔长保回去取了5克,后给了金某,金某当时给其700元,称下次还清。乔长保当时知道所取冰毒是用于向金某贩卖的;(3)被告人乔长保供述,2015年10月13日晚上,其与刘高峰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一饭店吃饭时,金某过来了。后刘高峰让其到租房处其床铺下取了一包冰毒,其取来后交给了刘高峰,刘高峰又转交给了金某。刘高峰不会白送冰毒给金某;(4)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指认被告人刘高峰系向其贩卖冰毒之人,被告人乔长保系帮被告人刘高峰取冰毒之人。6.2015年10月14日凌晨,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东平家客厅东北角卧室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9克(含包装,净重无法称出),在客厅东后卧室衣柜上查获咖啡因1.12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2015年10月14日3时许,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东平家客厅东北角卧室衣柜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一包,在客厅东后卧室衣柜上查获褐色疑似毒品一包,均予扣押;(2)称重笔录,前述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含包装重0.19克,净重无法称出,褐色疑似毒品净重1.12克;(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5]21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前述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4)上缴毒品单据,2015年12月29日,修武县公安局将前述甲基苯丙胺及1.12克咖啡因上缴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015年2月18日晚上、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东平在其家中先后以3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1克、0.5克与0.3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2013年,王东平免费为其提供了两包冰毒,其吸食上瘾后,开始从王东平处购买。记得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014年除夕晚上、2015年9月6日晚上,其分别以3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各在王东平家购买1克、0.5克与0.3克冰毒;(2)被告人王东平供述,其向付某、赵某2、张三、马某1、马某2等人贩卖毒品了,他们都是到其家交易的。还有两次是其让妻子王某3将毒品放家中窗台上,让购买者自己去取了,交易钱款也让放在了窗台上;(3)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指认被告人王东平系向其贩卖冰毒之人。8.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东平在其村大街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海洛因0.1克。两个月后的一天中午,在其家附近以110元的价格又卖给王某2海洛因0.1克,交付给王某2委托的赵某2。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在赵某2的陪同下,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大街,以100元的价格向王东平购买海洛因0.1克。之后,其给赵某2100余元,委托他又向王东平购买了0.1克海洛因;(2)证人赵某2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应王某2要求,骑摩托车带他去王东平家,他应该是去买“大烟”了。之后两个月的一天中午,王某2电话联系后,给其110元让找王东平又购买了毒品;(3)被告人王东平供述,同第七起;(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指认被告人王东平系向其贩卖毒品之人,证人赵某2对证人王某2及被告人王东平也均予指认。9.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东平在其村大街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3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又名张三)证言,2015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以100元的价格向王东平购买冰毒0.3至0.4克;(2)被告人王东平供述,同第七起;(3)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王东平系向其贩卖冰毒之人。10.2015年9月,被告人王东平在其家附近以33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马某1海洛因0.6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1证言,2015年9月,其先后三次到王东平家购买“黄皮”,每次购买0.2克,分别付王东平130元、100元与100元;(2)被告人王东平供述,同第七起。11.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东平在其家中以8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马某2甲基苯丙胺0.4克。该起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2证言,其与王东平系远房亲戚,王东平吸毒,主要以贩毒为生,其之前在他家免费吸食过五六次。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其向他要冰毒时,他询问其身上是否有钱,要求为他购买游戏点卡,后其购买30元游戏点卡在他家换取0.2克冰毒并吸食了。几天后,王东平主动联系其让为他购买游戏点卡,后其购买50元游戏点卡又在他家换取0.2克冰毒并吸食了;(2)被告人王东平供述,同第七起;(3)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2指认被告人王东平系向其贩卖冰毒之人。综合证据:(1)证人王某3证言,其丈夫王东平无工作,自2012年起开始吸食“大烟”,有时十多天不回家。记得有两次他与其电话联系后,有个人先后往其家厨房窗台上各放了100元,王东平称是别人欠他的钱。(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鹏翔、刘高峰、王东平、乔长保实施本案贩毒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鹏翔被从焦作市戒毒所带回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高峰、乔长保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农科所家属院被抓获,被告人王东平在其家被抓获。(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刑初字第49号、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字第3号及(2006)修刑初少字第17号、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刑初字第64号及(2010)解刑初字第83号、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64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重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博爱县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5)通话记录清单,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鹏翔、刘高峰间有多次通话联系;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鹏翔、王东平间有多次通话联系;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鹏翔、证人王某1间有多次通话联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王鹏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乔长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在案小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王鹏翔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导致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高峰上诉认为:1、其给金某的10克毒品是其借给金某的,并不是其贩卖的,原判将该10克毒品认定为贩卖错误;2、其是吸毒人员,原判将其放在被告人乔长保处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错误。上诉人王东平上诉认为,其不是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在被告人王鹏翔处购买的7克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其庭审时表示认罪,原判量刑时并未从轻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鹏翔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鹏翔贩卖毒品27.2克有证人薛某、王某1、赵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鹏翔、王东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王鹏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高峰认为“其给金某的10克毒品是其借给金某的,并不是其贩卖的,原判将该10克毒品认定为贩卖错误”的理由,经查,刘高峰以1100元价格卖给金某10克甲基苯丙胺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以及刘高峰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乔长保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刘高峰上诉认为“其是吸毒人员,原判将其放在被告人乔长保处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高峰贩卖毒品给金某,系贩毒人员,查获其的毒品,其不能证明并非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刘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东平认为“其不是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在被告人王鹏翔处购买的7克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高峰贩卖毒品有证人付某、王某2、张某、马某2的证言以及王东平的供述予以证实,王东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当按照其购买的7克毒品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关于王东平认为“其庭审时表示认罪,原判量刑时并未从轻错误”的理由,经查王东平庭审虽然表示认罪,但其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不应从轻处罚。因此,王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翔、刘高峰、王东平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乔长保明知刘高峰贩卖毒品二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成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