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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江长恒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江长恒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4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长恒,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江某(江长恒父亲),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江长恒母亲),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长恒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长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不能证明江长恒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在XX村出生,户口迁入的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江长恒父亲江某1993年9月22日就将户籍迁出XX村,属非农业户口。1999年5月4日江长恒出生时,江某已不是XX村村民,依规定江长恒户口不能迁入XX村。考虑到江长恒祖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XX村生产、生活,经江长恒父母申请,XX村委会才同意江长恒户口迁入。但双方约定江长恒属于挂靠户,不享受村民一切福利待遇。另,江长恒不以承包经营XX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江长恒辩称:一审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长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村委会向江长恒发放2015年至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2016年“六一儿童节”过节费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长恒于1999年5月4日出生,于同年7月7日落户在福州市××号(即XX村委会处)。XX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向其所在村村民每人各发放500元过节费,但未向江长恒发放。200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确认江长恒具有X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江长恒因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过节费发放问题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判令XX村委会向江长恒发放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过节费1500元。XX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江长恒具有X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法应享受XX村委会所在村同等村民待遇。XX村委会于2015、2016年分别向所在村村民每人各发放春节过节费500元,故江长恒诉请XX村委会发放2015年至2016年的春节过节费1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长恒于1999年5月4日出生,2016年六一儿童节时已满十四周岁,不属于法定享受假期人员,不应享受该节日的过节费,故其诉请XX村委会发放2016年儿童节过节费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长恒发放2015年至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二、驳回江长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江长恒是否具有X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享受XX村同等村民待遇。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2015)榕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认定,江长恒具有X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享受XX村同等村民待遇;XX村委会应向江长恒发放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过节费。XX村委会主张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江长恒属于挂靠户、不享受村民一切福利待遇等,并没有相应证据可予证明,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XX村委会向江长恒发放2015年至2016年的春节过节费,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