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复文与被告李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复文,李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390号原告:于复文,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景兴镇二街一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9********。委托代理人:董学斌,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东,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64********。原告于复文与被告李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复文委及托代理人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购买白酒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散白酒,先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6日尚欠6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振东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于复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因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振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黑龙江省龙江县经营酿酒厂,被告李振东从事贩卖白酒生意。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酒,但最后一次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多货款,尚有6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2014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酒款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作为白酒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了其未足额支付购买白酒的相应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于复文要求被告李振东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复文白酒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李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审 判 员 盛 悦人民陪审员 苏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