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仔华、高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仔华,高春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2号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787634771地址:进贤县温圳镇新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谈松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平,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仔华,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高春洪,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湾里区。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仔华、高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仔华、高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60327元及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3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凭据》,凭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创业扶持金955327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一次性承担全部未还款金额1%的滞纳金,同时,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还款按照年利率10%承担欠款利息。2016年8月12日后被告还欠原告46032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仔华、高春洪未答辩、举证。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被告刘仔华、高洪春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截至2015年2月9日欠原告人民币955327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欠款;(4)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至到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0327元。被告刘仔华、高春洪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仔华、高春洪之间签订的《欠款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仔华、高春洪尚欠原告人民币460327元,有双方签订的《欠款凭据》及还款明细表为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仔华、高春洪归还原告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6032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财产保全费2935元,共计人民币11480元,由被告刘仔华、高春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根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