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宁志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志远,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岩、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宁志远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盗窃被害人张某口袋内一部三星牌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手机IMEI号,无法鉴定其价值),后以300元卖出,赃款自肥。2、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宁志远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吕某口袋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13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宁志远伙同李亚伟、李亚兵(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1口袋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3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4、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宁志远伙同李亚伟、李亚兵(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2口袋内一部OPPOR800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143元)。销赃后,赃款分肥。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宁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宁志远的供述,涉案人员李亚伟、李亚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吕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宁志远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宁志远及被害人王某1、王某2对涉案人员李亚伟、李亚兵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三部手机物品进行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因未能提供被盗三星牌手机IMEI号而无法鉴定其价值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宁志远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商场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志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志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宁志远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四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