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虞永效与代培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永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560号原告:虞永效,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代培能,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虞永效与被告代培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永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代培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永效诉称:原告虞永效与被告代培能经李市镇一村支书仁发明(音译)介绍认识,被告需租赁原告位于李市镇两间门面经营儿童游乐场,面积约为230㎡。因是熟人介绍,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房租为每月17元/㎡,按季度支付。被告租赁房屋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房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的房租66725元(3925元/月×17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支付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房租59312元(218.06㎡×17元/㎡/月×16月)。被告代培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口头约定租金为17元/㎡,按季度支付。但因为涉案房屋漏水,自己才没有支付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永效系江津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用途为商服用房,面积共计218.06㎡。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用作经营儿童游乐场,租金为每月17元/㎡,按季度支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房租。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代培能也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按季度支付房租并同意从2015年10月开始支付房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为55605元(218.06㎡×17元/㎡×1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房租,因与双方按季度支付房屋租金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培能辩称因涉案房屋漏水,自己才没有支付房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培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永效房屋租金55605元。二、驳回原告虞永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虞永效负担134元,被告代培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