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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文坤、李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坤,李风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坤,男,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法定代理人:闫漫漫,女,1983年9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坤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旺(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风旺因与张文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65号判决,李风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李风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张文坤法定代理人闫漫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坤上诉称:李风旺经营理发店,为方便自己排放污水在门前的路旁挖了一个水坑,并在水坑周围铺设了碎玻璃,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张文坤虽年幼好动,但其活动的范围是在合理的活动范围内,李风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李风旺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改判李风旺承担70%的责任,即12249元。李风旺答辩称:该水坑上方本身铺设预制板,但由于第三方原因,开车从上面压过,将铺设在上方的预制板压断,第三方承诺后期将预制板铺上,李风旺为保障行人安全,将加厚玻璃暂时铺设至水坑上方,李风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程序问题,根据与李风旺的交流,一审开庭过程中,李风旺并没有见到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李风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显示公正。李风旺将理发店门口的水坑用于排水,作为使用人,有管理义务。但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李风旺疏忽大意,将极易破碎的玻璃置于水坑上方,致张文坤在玩耍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不能认可。该水坑是被第三方因建房施工造成水坑上方预制板断裂,李风旺为保证他人安全,才放置钢化玻璃,该玻璃能承受60公斤左右。该水坑位置在店门口,并非公路,是张文坤在玻璃上玩耍跳跃,致使玻璃断裂,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造成,李风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便认定李风旺疏忽大意,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风旺没有看到张文坤出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缺少质证程序。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张文坤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当时住院花费有两万多,孩子还遭罪,不服原审判决,判决赔偿太少,花费很多,后期治疗已经去第四次了。一审法院认定:在延津县××医院西××东)经营新起点理发店,店门口有一水坑,李风旺用厚玻璃覆盖,用于排泄理发用过的废水,2016年8月1日下午5点多钟,张文坤在李风旺理发店门口玩耍时,踩到水坑上玻璃,致使其左脚踝关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拉伤、左小腿外伤、右踝关节脱位。张文坤受伤后即到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共花医疗费20320.3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费用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风旺理发店门口的水坑用于理发排水,李风旺作为使用人,负有管理该水坑的义务,即该水坑位于路旁,应进行适当管理,以不致于对他人产生危害为底线。但由于李风旺的疏忽大意,将极易破碎的玻璃置于水坑上方,致使张文坤在玩耍时发生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李风旺在此事故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张文坤造成了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风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坤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对孩子进行日常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对易造成切割伤的物品应保持适当距离,张文坤正处在活泼好动的年龄阶段,作为父母更应对孩子进行适当监护。事故发生时,张文坤父母均不在现场,如果张文坤不到水坑上踏踩玻璃则该事故就不会发生,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张文坤承担60%、李风旺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张文坤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320.30元,申请按照13850.5元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护理费,张文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出院后,要求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张文坤的伤情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张文坤的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37天=3128.68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张文坤住院8天,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即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交通费。张文坤要求600元,根据其家庭住址及住院地距离、入院出院次数酌定为400元。5、营养费及补课费1120元,张文坤主张此两项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张文坤上述费用共计17499.18元。李风旺按照40%的过错责任赔偿张文坤即17499.18元×40%=699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李风旺赔偿张文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99.67元;二、驳回张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张文坤负担182元,李风旺负担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风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门前水坑上方铺设玻璃,导致张文坤在玩耍时受伤,李风旺存在过错,对张文坤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文坤上诉要求李风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张文坤、李风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坤负担50元,李风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禹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