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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汉族,居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现住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敏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行红绿灯路段,被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0.4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所鉴定:罗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敏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敏的供述;4、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安全意识不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及如实供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蓝山县公安局关于罗敏立功表现的综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罗敏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行红绿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0.4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所鉴定:罗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揭发杨某某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敏的供述。2016年12月25日晚,他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行红绿灯路段,被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晚,罗敏在酒店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3、车管所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敏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4、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查获现场对罗敏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0.4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罗敏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敏的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敏的身份情况。7、蓝山县公安局关于罗敏立功表现的综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敏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罗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作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敏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松波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黄昌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