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执恢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曾某,禤某1,禤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恢8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曾某,女,1944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禤某1,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太阳组**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禤某2,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太阳组**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禤某1、禤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防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韦军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80000元及利息(另计)。二、申请执行费1100元。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本院((2010)防民初字第54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禤达伟支付申请执行人80000元,定于2017年4月底前8000元。二、本案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本院(2010)防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