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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王风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王风芝,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佳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胡祗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琨,男,该居民委员会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芝,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岸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疃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风芝,原审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王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疃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琨、张娟,被上诉人王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刘响莲,原审被告浩通公司、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疃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风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风芝负担。事实和理由:1、大疃居委会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否定大疃居委会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浩通公司为涉案房屋、土地的按份共有权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认定大疃居委会与浩通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开发构成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无事实依据。3、涉案大疃1号商业楼19号房产仅是大疃1号商业楼的一部分,一审将涉案19号房产等同于大疃1号商业楼的全部房产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风芝辩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系浩通公司与上诉人大疃居委会联合开发,大疃居委会与浩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大疃居委会只是起到了协调配合的作用,故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大疃居委会名下,但实际属于浩通公司所有。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的判决文书不能排除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浩通公司、王强述称,大疃居委会已代浩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其后归大疃居委会所有。王风芝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3491.8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的烟国用(2012)第10058号、面积898.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执行,诉讼费由大疃居委会、浩通公司、王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浩通公司分五次向王风芝借款1329万元,并由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6日因浩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王风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浩通公司及王强偿还借款132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与大疃居委会合建的登记在大疃居委会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产权证编号287021,房产面积3491.88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浩通公司偿还王风芝借款1329万元及利息,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浩通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王风芝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大疃居委会向芝罘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芝罘区法院受理后,移送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鲁06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决书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案中,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大疃居委会,故应判断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大疃居委会,且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因此,大疃居委会的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3491.8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10058号、面积898.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王风芝不服(2016)鲁06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23日,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浩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即本案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3491.88平方米的房产)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欠付工程款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浩通公司及大疃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1492585.55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浩通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造价经审定为3481303.28元。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称浩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浩通公司主张已支付300万元,应付举证责任,但在法院给予给予足够时间后,浩通公司仍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浩通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浩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81303.28元。关于大疃居委会应否对浩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浩通公司与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开发建设的所有手续均以大疃居委会名义办理,大疃居委会是浩通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大疃居委会与浩通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联建利益共享。大疃居委会虽未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得利益,即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大疃居委会名下,因此大疃居委会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其次,大疃居委会对浩通公司与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认可的,且从中协调双方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第三,浩通公司与大疃居委会联合开发、共同投资,共同获取收益,双方的联建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企业之间合作型联营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联建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大疃居委会与浩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具有连带付款义务。判令浩通公司支付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303.28元、建筑面积测绘费7682.14元及防雷检测费3600.13元,合计1492585.55元,由大疃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浩通公司与大疃居委会一致认可,(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大疃居委会履行了1492585.55元的付款义务,同时双方均主张浩通公司已向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也是大疃居委会通过浩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来源是大疃居委会,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疃居委会因浩通公司欠款2329196.58元未还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6月23日浩通公司与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产的建设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通公司因资金不足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04年底,浩通公司因资金及其他原因退出了合作开发,双方解除了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作关系后,由大疃居委会向浩通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浩通公司自始不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法律权益。2015年7月7日,大疃居委会与烟台芝罘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烟台芝罘岛集团有限公司对浩通公司的4329196.58元的债权转让给大疃居委会,并于2015年7月9日发函告知了浩通公司。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大疃居委会基于受让债权取得了向浩通公司主张欠款4329196.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大疃居委会依约应退还给浩通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浩通公司还应偿付给大疃居委会欠款239196.58元的责任明确。判令浩通公司支付大疃居委会欠款239196.58元。上述事实,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且相关证据均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浩通公司是涉案房产和土地的实际权利人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浩通公司与大疃居委会对于涉案房产和土地的开发构成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型联营的特点,双方应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涉案房产和土地系由浩通公司与大疃居委会联合开发,虽然该房产和土地登记在大疃居委会名下,但实际应为浩通公司与大疃居委会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浩通公司系涉案房产和土地的共有人,对该房产在其出资比例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虽然大疃居委会主张其与浩通公司于2004年底口头协商解除了合作开发关系,浩通公司自始不再享有该房产和土地的任何法律权益,并为此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鲁06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书系在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该判决并未推翻此前业已生效的(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对合作开发事实的认定。在大疃居委会及浩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王风芝关于准许执行涉案房产和土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3491.8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10058号、面积898.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负担。(2016)鲁06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疃居委会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大疃居委会于2002年9月5日取得编号为鲁05-01(2002)烟规地字第补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大疃1#商业服务楼。建设完成后,大疃居委会于2012年2月13日取得编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芝罘区芝罘岛东路19号涉案房屋房产证,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编号为烟国用(2012)第10058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大疃居委会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判决书中,虽认定大疃居委会和浩通公司合作开发了涉案工程,但该案没有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所有权的确认或者变更。因此,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为大疃居委会与浩通公司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疃居委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大疃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风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王风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