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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陆都支行)与被告巨鹏超、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巨鹏超,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9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心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卉被告:巨鹏超。被告:高鹏。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陆都支行)与被告巨鹏超、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社、汪春卉,被告巨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陆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鹏超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8039.15元,并按年利率8.32%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54894.54元(按所欠本息的2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4100元;2、判令被告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第一被告以购买中通牌客车大型客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取三年期汽车按揭贷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一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表明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第二被告高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0月以来,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7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促、沟通,其对此置若罔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通过提前处理抵押物或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5项约定:“甲方借款逾期满两个月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偿还”;《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也作了类似约定。但各被告置以上约定和原告的反复催促于不顾,其拒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危及贷款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被告巨鹏超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我父亲李巨全让我贷的,实际使用人亦为李巨全。2015年5月份以前由李巨全实际归还贷款本息,现我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高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贷款方)与被告巨鹏超(借款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498000元,用途为购买中通牌客车,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载明的利率水平计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与被告巨鹏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巨鹏超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中通牌LCK6935H作为498000元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与被告高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鹏对被告巨鹏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购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本金、利息(含按揭贷款本息)期满后贰年。2013年9月22日,被告巨鹏超在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出具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向被告巨鹏超卡号为*的账户中发放贷款49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巨鹏超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39960.85元、支付利息51637.86元,下剩借款本金258039.15元及利息未归还。合同期满后,二被告亦未归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4100元。再查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巨鹏超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与被告巨鹏超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巨鹏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现变更名称为原告农商银行陆都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鹏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高鹏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期满后的罚息有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原告的该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鹏超归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58039.1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8.32%计算产生的利息28625元,按照年利率12.48%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巨鹏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被告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巨鹏超、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