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辅公与李娜、任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辅公,李娜,任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辅公,男。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委托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媛,女,系任辅公之妻。委托代理人任凯,男,系任媛之兄。上诉人任辅公因与被上诉人李娜、任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辅公和任媛与李娜系朋友关系,2012年任辅公和任媛先后以到李娜处拉楼板价值5000元以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李娜借钱23000元。后任辅公于2016年4月5日向李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娜人民币两万八千元(28000元)到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任辅公和任媛未主动偿还所欠债务。另查明,任辅公、任媛二人于200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李娜原审诉称,其和任辅公、任媛夫妻俩是好朋友,2012年任辅公做生意需要钱周转向其借2万元,后又在其处拉楼板价值5千元,任媛在其处又借3千元,共计28000元,但一直未偿还。之后其一直催要,任辅公2015年4月5日给其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娜人民币两万八千元(28000元)到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任辅公未主动偿还所欠债务。请求判令:1、任辅公、任媛连带偿还所借其二万八千元整(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辅公、任媛承担。任辅公原审辩称,任媛和李娜是好朋友,其和任媛共同向李娜借款28000元,需要任媛当面来说清楚,我和任媛共同偿还这28000元。任媛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任辅公向李娜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有任辅公开庭时的陈述以及其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辅公和任媛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向李娜清偿借款28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任辅公和任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李娜清偿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任辅公和任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任辅公、任媛承担。宣判后,任辅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任辅公上诉称,2012年任媛加入传销,用去夫妻共同财产10余万元,打电话让其在李娜处两次取款2万元,后任媛全部用于传销;另5000元系李娜给任媛的哥盖房的楼板款,任媛哥给李娜出具了手续,不应由其还款;任媛所借3000元,任媛未到庭无法证实。任媛正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李娜采取威胁、欺诈手段,乘其之危让其出写条据。原审未合法传唤任媛,仅凭其受欺骗出具的条据定案,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娜的诉讼请求。李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任媛答辩称,对李娜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与任辅公感情不和、正考虑离婚,不敢与任辅公见面,故未亲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任辅公是否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涉案借条,任辅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李娜诉请的借款,有任辅公出具的借条证明,任媛亦对收到涉案款项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任辅公与任媛尚未解除夫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现任辅公辩称其系在受胁迫之下出具涉案借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任辅公预交),由上诉人任辅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