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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盛克,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56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刚,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沛,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华邦锦绣华府77-78#栋101、102室。法定代表人:江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克,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A1207室。法定代表人:徐晓艳。被告: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华松时代南区30#一单元一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林。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徽通公司)、盛克、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冠公司)、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无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沛,被告六安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项708296.68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47519.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829.6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些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诉讼差旅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六安徽通公司(曾用名:六安市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购BJ6120型客车2台,单价51万元,总价102万元。采购BJ6800型客车3台,单价29万元,总价87万。上述5台客车车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48个月融资租赁业务。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六安徽公司共计逾期750794.06元,原告代被告向国银公司垫付上述款项,被告六安徽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并且约定违约金为逾期额的十分之一,即70829.6元。被告六安徽通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涉的债务均系盛克在被告担任股东时为了自己的经营需要,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签订的双关融资租赁合同给及购车合同,其所购车辆全部用于自己经营、使用。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系盛克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并且在2014年底被告股东变更时,盛克也明确表示其之前因购车产生的债务已经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与盛克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债务转移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价款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所购车辆发票相差甚远,应该以购车发票为准,比如BJ6120客车每台单价合同约定51万元,但实际销售价款仅为39万元,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价款与车辆真正销售价款相差12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已经主张利息,利息本身对债务人就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国银公司(出租人)、六安徽通公司(承租人)、福田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57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指承租人因接受出租人所提供之融资租赁服务,而应向出租人偿还及支付的价金,总金额为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之和;如在租赁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或实行贷款利率自由化,则租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该等事件之日前,本合同最后一次确定的租赁利率执行,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在还款月扣划日前,承租人应当将当期租金交付至扣款账户,以便出租人扣划当期租金,承租人在扣款日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承租人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福田公司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管理公司将通知承租人其违约情况,福田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垫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本合同项下车辆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189万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89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4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9%,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9%,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89000元;后期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付1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保证金指福田公司向出租人交存并用于担保承租人按期足额偿还租金的款项,金额为(租金本金-首期租金)×5%;六安徽通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填写《车辆购买订单》,申请购买BJ6120型号的2台车辆,单价51万元,总价102万元,购买BJ6800型客车3台,单价29万元,总价87万元;六安徽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盖章确认收到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5台车;双方还约定了《车辆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六安徽通公司出现多次逾期,福田公司共计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共计1041735.76元。另查,六安徽通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原件及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签订欧辉客车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盛克与福田公司已达成协议,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直接履行该债务。福田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应一并与六安徽通公司、张德发向福田公司承担责任。前程无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还款协议》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还款协议》原件,故导致鉴定不能。该《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欧辉客车分公司(甲方)与盛克(乙方)、前程无忧公司(丙方)、正冠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2010-2012年期间,分别与安徽海佩、六安徽通、六安锦江、黄山顺通四家终端用户,通过甲方经销商安徽正冠和国银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FT00117(安徽海佩8台)、2011FT00041(安徽海佩,4台)、2011FT00570(六安徽通,5台)、2012FT00087(六安徽通,4台)、2011FT00042(六安锦江,11台)、2011FT00173(黄山顺通,7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购车辆共计39台,租赁本金(即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2235.72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底,上述合同累计逾期7724728.2元,已由甲方垫付给国银租赁,垫付款共产生440707.57元的资金占用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购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乙方;乙方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计划向国银还款,同时,自2014年11月起,2015年12月止,向甲方按月归还前期甲方向国银租赁的垫付款;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还款,丙方、丁方代乙方承担还款义务,支付所有款项;若乙方未能履行债务人应尽义务分别向国银租赁和甲方还款,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追诉丙方、丁方的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再查,福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六安徽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本院认为:国银公司、福田公司、六安徽通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六安徽通公司在未能提交《还款协议》原件、前程无忧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六安徽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六安徽通公司依据此证据主张债务发生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田公司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六安徽通公司应履行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六安徽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福田公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银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故福田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六安徽通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现福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六安徽通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708296.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田公司主张六安徽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福田公司履行代垫义务后,六安徽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仅支持自向六安徽通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福田公司主张六安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福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08296.28元;二、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829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已交纳),由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六安徽通旅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魏秀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