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张树立、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张树立,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0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树立,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00005049,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马峪村。法定代表人:包锡国,经理。被告: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13500,住所地沂源县燕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翟培龙,经理。被告: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1564-1,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元霞,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张树立、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立、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树立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950000元,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张树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树立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蜂蜜。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67%。同日,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张树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树立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树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张树立尚欠原告本金950000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树立、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张树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树立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利率按照8.67%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的,自借款发放起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树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树立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树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91238.9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树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张树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张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91238.9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三、被告张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沂源燕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树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