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文胜与张汉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胜,张汉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1278号原告:陈文胜,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汉钟,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县范家台监狱。原告陈文胜与被告张汉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汉钟偿还原告陈文胜欠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张汉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文胜与被告张汉钟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文胜出借500万元给被告张汉钟,借期36个月,即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按2%计算;如被告张汉钟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迟延天数向原告陈文胜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文胜依约向被告张汉钟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被告张汉钟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陈文胜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制作的(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汉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案中,原告陈文胜作为受害人就本案借款数额向公案机关报案,本案标的金额已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被告张汉钟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原告陈文胜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胜的起诉。原告陈文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