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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俊杰与周华源、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杰,周华源,蔡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521号原告:郑俊杰,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华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志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俊杰与被告周华源、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华源偿还借款3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蔡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华源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郑俊杰借款3000元,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蔡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原告诉求裁处。周华源、蔡志军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华源于2016年4月18日向郑俊杰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周华源、蔡志军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郑俊杰收执,周华源、蔡志军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郑俊杰称,借款后周华源仅偿还利息200元,蔡志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郑俊杰提供的由周华源、蔡志军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郑俊杰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周华源、蔡志军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郑俊杰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周华源未能偿还借款及蔡志军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郑俊杰请求周华源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蔡志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俊杰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蔡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华源追偿。郑俊杰在庭审中自认周华源借款后偿还利息200元,该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周华源、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华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俊杰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元);二、蔡志军对周华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蔡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华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俊杰负担3元,周华源、蔡志军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