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与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524号原告: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6347152D。法定代表人:FlorianSeid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原告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74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螺栓,共计人民币47453.38元。双方约定付款期为月结60日,被告本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按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螺栓,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18日、7月6日、7月19日、8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并于2016年6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7453.38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453.38元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53.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凯乐金霸紧固件(太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53.3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郑金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