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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二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二小,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因盗窃,2000年8月24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8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2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3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12年10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二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二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冯二小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与大院街交叉口处,乘被害人陈某某修书包不备,用右手从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左下口袋内盗窃玫瑰金色红米REDMIPRO型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3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二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二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冯二小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与大院街交叉口处,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上衣左下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红米REDMIPRO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二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在市文峰区西营街与大院街交叉口处修鞋摊上修书包时,有人将其放在上衣左下口袋内的一部红米手机偷走,后公安民警将小偷抓获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冯二小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小在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二小曾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二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