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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6380号原告:宋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比亚迪路3001、3007、3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38553L。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亚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案情较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被告比亚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国、谢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5日10时31分许,原告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布吉铁东××××东站路口时与由徐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事故发生次日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较稳定的收入。四、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及时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五、医疗费:除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8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另自费产生18092.38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约1年后,费用约8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92.38元。六、护理费: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24天)住院,出院医嘱显示“在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6周内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66天需要1人陪护,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护理费应为11389.43元(62987元÷365天×66天)。原告主张金额的超出部分,系计算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的方法有误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时间、住院地点、需要定期复诊、受伤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24天×100元)。九、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增加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通过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可以参照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上述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另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宋延积(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计4人,原告有一子宋岷峰(事故发生时4周岁,另有法定抚养人即小孩母亲薛国谊)。宋延积需抚养年限为8年,宋岷峰需扶养年限为14年,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深圳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金额为32359.20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123.28元(32359.20元/年×8年×1/4人×10%+32359.20元/年×14年×1/2人×10%)。十一、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年龄等因素,认定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十三、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且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6月29日,原告诉请误工天数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属纺织服装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纺织服装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184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应为7512.22元(42184元÷365天×65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涉案粤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比亚迪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四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383.9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6092.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47.62元、残疾赔偿金118389.8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3.28)、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80元,以上合计205959.88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8000元,因此原告应获赔偿136383.95元,计算方法:(205959.88元-120000)×40%+120000元-18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63.91元,加上已经获赔的1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8163.91元。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已赔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其余损失78163.91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只能获赔该部分损失的30%,即23449.17元(78163.91元×30%),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8000元,故还应赔付15449.17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侵权结果没有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比亚迪公司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用应按照原告胜诉比例由被告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宋某直接赔付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直接赔付损失人民币15449.17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自行负担人民币24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攀人民陪审员 詹 明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锦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