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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北。法定代表人:杜雷。被执行人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强县丁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勇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4699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相当于14699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河北鑫义众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