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1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平,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溪市。2011年因盗窃被鹰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小平乘班车到余江县城伺机盗窃电动车,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桔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趁胡某离开之机,陈小平上前用“T”字型撬锁工具和起子将该电动车锁撬开,随后发动车子将电动车盗走,行驶到余江县洪湖乡洪湖中学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小平乘班车到余江县城伺机盗窃电动车,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桔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趁胡某离开之机,陈小平上前用“T”字型撬锁工具和起子将该电动车锁撬开,随后发动车子将电动车盗走,行驶到余江县洪湖乡洪湖中学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7时许,他乘坐公交车到余江县城,在建设路菜市场一家药店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将电动车停放,等这个女的走后,过去用T字型撬锁工具发动电动车往刘家站方向骑,到官家时没电了,就到“建里”家里充了半小时电,后骑到洪湖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抓获。2016年8月和“双子老坛宁”在鹰潭公园里面盗窃一辆电动车,销赃后每人分得350元;2016年10月,和“双子老坛宁”到余江县太平洋超市对面马路上盗窃一辆电动车,销赃后每人分得五六百元。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8时左右,她将电动车停放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入口处就进去买菜,出来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她的电动车是桔红色新日电动车,装有GPS定位系统。3、证人证言:(1)证人官建魁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8时左右,陈小平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放在他家里充了一段时间电就走了。知道陈小平经经常会偷电动车。(2)曾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陈小平在鹰潭公园盗窃一辆电动车,每人分得350元;在余江县好又多超市(后指认在家家乐超市)对面马路上盗窃一辆电动车每人分得600元。其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伙同陈小平在家家乐超市对面马路上、在鹰潭公园盗窃电动车地点。4、被告人陈小平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其指认在余江县广州大饼房门口、在家家乐超市对面马路上、在鹰潭公园盗窃电动车地点。5、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扣押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情况,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6、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小平盗窃的新日电动车价值2122元。7、被告人陈小平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辨认了与其一起作案在鹰潭公园、余江县太平洋超市对面马路上盗窃电动车的“双子老坛宁”就是曾某。8、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鹰劳决字[2011]第027号,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小平因盗窃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小平身份请况,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平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小平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