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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涛,侯凤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曹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涛,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华,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凤林,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苍县高阳镇人,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华,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涛、侯凤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社,被上诉人侯涛、侯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黎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支持被上诉人157841.22劳务款;事实和理由:一、依据2016年8月28日结算单,涉案工程中只欠被上诉人157841.22元劳务费;二、侯凤林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三、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做处理;五、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劳务纠纷混淆为劳动纠纷;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侯涛、侯凤林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一、被上诉人劳务的范围不仅仅是围墙,以2016年8月28日结算单作为被上诉人劳务的总价不正确;二、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劳务协议签订主体为三方,故侯凤林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三、郑立军与陈光明间关系不清楚,但陈光明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涉案工地代表;四、承诺书可以看出陈光明从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五、本案只是劳务,不涉及工程,无法鉴定。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侯涛、侯凤林承担。侯涛、侯凤林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联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联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涛、侯凤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二、联腾公司向侯涛、侯凤林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劳务欠款554080元、支付燃油费5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0元、赔偿误工费280280元,共计143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4234工程的发包方为西藏军区教导大队,由联腾公司中标。2015年10月27日侯涛作为委托人向侯凤林、秦先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载明:“因委托人家有急事需处理,未能自行处理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起合作的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等事宜,特委托两授权人全权代理签订合同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本人认可两受托人对该工程作出的任何决定和出具、代为签订的任何文书”等内容。2015年11月18日侯凤林代侯涛与联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4234项目施工一标段,劳务内容为本项目总平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泥、木、钢筋、水电等劳务,以及部分机械和运输,具体见劳务清单。但最终双方针对该《劳务协议》未形成具体的劳务清单即侯涛、侯凤林的劳务范围并未明确。劳务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协议还约定了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协议落款甲方处由李安昊签字并加盖联腾公司项目部方章,乙方处由侯涛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即2015年11月18日侯涛、侯凤林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2016年8月8日由陈光明在该收据上明确载明:“此款收取用于4234项目,情况属实,同意联腾公司退还”的内容并对该部分进行签字确认,后按期进场提供劳务。2016年8月10日双方针对工人工资部分进行结算,由陈光明对《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民工工资表(总评班组)》所载明的工人姓名、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联腾公司以该结算单载明的数字为标准在蔡公堂派出所的见证下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并确认联腾公司先后向侯凤林账户上转账100000元,现场支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工资表尾部载明:“以上工人工资共203450元,于2016年9月2日发放到本人手上10万元,其中3450元还未拿到。(注:10万元是2016年5月至8月联腾公司直接打在侯凤林卡上)。以上工人工资未拿到工人手上,由侯凤林、侯涛、秦先平负法律责任”。该部分钱由案外人秦先平及侯涛、侯凤林领取并负责向各个工人发放。2016年8月10日形成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人总数为32人,陈光明对该32个工人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仍有20个工人的工资联腾公司尚未支付。2016年9月4日由联腾公司项目部及陈光明、郑立军共同向侯涛、侯凤林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就陈光明擅自收取侯涛的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工程室外附属项目劳务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在公司2016年9月20日前结算清陈光明前期应有的有效工程财务后,陈光明若有大于叁拾万元的余款,公司可在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予以退还,逾期公司未退还,也同意业主在9月30日前从公司缴纳的该标段工程保证金中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侯涛等内容。该承诺书的落款交纳劳务保证金人处由侯涛、侯凤林签字确认,收取劳务保证金人处由陈光明签字确认,承诺人处由陈光明、郑立军及联腾公司签字并加盖方章予以确认。另查明,4234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公告栏内写明,施工单位: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安昊,现场代表名称处有XX意、陈光明,财务人员:陈光明,质检员:侯凤林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应确认该《劳务协议》的相对方。案涉《劳务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联腾公司4234项目部的方章,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联腾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联腾公司承担。该协议上侯涛的签字是由侯凤林代签,但侯涛对该签字行为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联腾公司亦主张侯涛、侯凤林均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劳务协议》的相对方为联腾公司与侯涛、侯凤林。该《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联腾公司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李安昊无权代表联腾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且联腾公司4234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方章仅限于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产生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甲方处不仅有李安昊的签字还加盖有联腾公司项目部的方章,并在方章上明确印刻了4234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一致。其次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联腾建公司承担,而联腾公司对该项目部方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再次从工程宣传栏、施工公告内容及联腾公司诉称中自认的内容可以认定李安昊系联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后果应由联腾公司承担,综上,对联腾公司要求确认《劳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判令解除《劳务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劳务协议后最终并未形成劳务清单即侯涛、侯凤林的劳务范围在本案中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侯涛、侯凤林退出现场时该《劳务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终止,并不存在需要再次解除的问题,故对侯涛、侯凤林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联腾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侯涛、侯凤林依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联腾公司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2016年8月8日陈光明在该收据上写明:“此款用于4234项目,情况属实,同意联腾公司退还”。虽然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联腾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但首先施工公告明确载明陈光明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及财务人员,其次陈光明、郑立军及联腾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9月4日共同向侯涛、侯凤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9月30日之前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并加盖联腾公司项目部方章,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退款事实的认可。虽然联腾公司起诉时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直至案件开庭审理时联腾公司仍未将保证金进行退还,现退还期限已过,联腾公司理应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侯涛、侯凤林的该项诉请,与约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联腾公司支付554080元劳务欠款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约定了劳务款项的支付方式,但联腾公司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未提出异议。现侯涛、侯凤林要求其支付劳务欠款的主要依据为2016年8月10日由联腾公司现场代表及财务人员陈光明签字确认的《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民工工资表(总平班组)》,虽然该工资表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从施工公告图片及承诺书等证据上可以确认陈光明系联腾公司工作人员,且联腾公司认可其已依据该结算内容向侯涛、侯凤林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现侯涛、侯凤林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联腾公司支付剩余工人工资,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联腾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内容向侯涛、侯凤林履行支付义务。但根据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向侯涛、侯凤林支付了250000元劳务款,虽然侯涛、侯凤林主张其中的50000元是应联腾公司的要求已支付给陈光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0000元支付给陈光明,也无证据证明是应联腾公司的要求,在其自认确实收到250000元款项的前提下,理应将该50000元予以扣除,故对侯涛、侯凤林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联腾公司辩解陈光明是案外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是其迫于维稳压力而支付的,并不代表对结算的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联腾公司支付燃油费5000元的诉请,联腾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联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其主张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联腾公司强制将工人赶出工地,不允许其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实联腾公司确实存在强制清场的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对侯涛、侯凤林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最终也未形成协议中所谓的清单,因此即便联腾公司存在让其离场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实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无法证明联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针对侯涛、侯凤林要求联腾公司支付误工费280280元的诉请,在侯涛、侯凤林并不能证明联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亦无法证实该误工费是因联腾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侯涛、侯凤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向侯涛、侯凤林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二、联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向侯涛、侯凤林支付劳务欠款504080元;三、联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向侯涛、侯凤林支付燃油费5000元;四、驳回联腾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侯涛、侯凤林的其他诉请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联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劳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是劳务纠纷并非劳动纠纷,且侯凤林不是签订涉案劳务协议主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合作意向书、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郑立军为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应追加郑立军为被告,以及陈光明是郑立军的代理人,陈光明的意思和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西藏军区与监理单位及联腾公司项目部对围墙工程量签证单、联腾公司项目部与侯涛2016年8月22日结算单、联腾公司项目部、分公司和陈光明2016年8月28日对侯涛劳务费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围墙的全部工程款为727910.79元,侯涛提供劳务的最终结算价格为407841.22元,已付250000元,侯涛仅剩余劳务费157841.22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承诺书,证明300000元保证金是陈光明擅自收取,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承诺书中仅答应代付,但代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施工项目部2015年6月、7月、8月(均为复印件)工资表三张,证明侯凤林是上诉人员工,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固定工资;陈光明为上诉人项目工资核准人员,其有权利核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劳务款,也有权利代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也不认可;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工资表,由于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工地公示牌照片、工作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保证金收条、劳务工资表、油钱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了处理;二、侯凤林是否为涉案劳务协议的签订人;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四、涉案中陈光明核准的民工工资的证明作用;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主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了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作处理,程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3日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释明;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开庭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慎重的处理,也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鉴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凤林是否为涉案劳务协议的签订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侯凤林只是侯涛的代理人,并非涉案劳务协议的当事人。侯涛、侯凤林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对侯凤林为涉案劳务协议当事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劳务协议无效时将侯涛、侯凤林均列为被告,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侯凤林为涉案劳务协议当事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郑立军。被上诉人认为郑立军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事实,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郑立军的合作意向书和郑立军向陈光明出具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对方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郑立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中陈光明核准的民工工资的证明作用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劳务纠纷并非劳动纠纷,涉案中陈光明并非上诉人员工,其核准的民工工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劳务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认为陈光明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涉及泥、木、钢筋、水电以及部分机械和运输。无法核定具体的劳务量。故应以陈光明核准的民工工资为双方劳务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项目自成立以来一直由陈光明负责,且施工公告图片也写明陈光明系上诉人的现场代表及财务人员。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无论内部如何承包,陈光明签字确认《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民工工资表》的行为就是代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涉案《劳务协议》中,被上诉人的劳务范围约定不明确,亦无最终的劳务清单。一审法院将《西藏军区教导大队4234项目民工工资表》作为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的依据,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40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保证金是陈光明私自收取,上诉人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陈光明代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保证金应由上诉人返还。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收款收据、承诺书及陈光明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对外作为上诉人现场代表及财务人员,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退出场地时涉案《劳务协议》已终止,以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油料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综上,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877.12元(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格 珠审判员  胡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