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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文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文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负责人王光富,行长。被执行人文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文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暂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