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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晓琳与张元炎、彭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琳,张元炎,彭英枝,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169号原告:吴晓琳,女,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原卫生幼儿园退休职工,住武穴市。被告:张元炎,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彭英枝,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村。法定代表人:张元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晓琳与被告张元炎、彭英枝、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炎、彭英枝、春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元炎、彭英枝、春元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元炎于2014年4月2日、4月13日分两次向吴晓琳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张元炎只支付了2015年6月13日前借款的利息。吴晓琳多次要求张元炎返还借款无果。因彭英枝与张元炎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故要求张元炎、彭英枝、春元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元炎、彭英枝、春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4月13日,张元炎两次向吴晓琳借款30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张元炎均向吴晓琳出具了借据。张元炎支付了2015年6月13日前借款40万元的利息。吴晓琳多次要求张元炎返还借款无果。另庭审后核实:张元炎与彭英枝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被告张元炎向原告吴晓琳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张元炎应当返还;2、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法定幅度,现原告吴晓琳要求被告张元炎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予以支持;3、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吴晓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元炎偿还;4、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英枝与被告张元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借款系被告张元炎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元炎与彭英枝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元炎与彭英枝共同偿还;5、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张元炎在借款时取得被告春元公司的授权或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春元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张元炎、彭英枝应返还原告吴晓琳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元炎、彭英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晓琳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晓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元炎、彭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均义审 判 员  董 晓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