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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长林、鲁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林,鲁建刚,康春月,褚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刚,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春月,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金龙,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董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长林因与被上诉人鲁建刚、康春月、褚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林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李长林经济损失472776.4元(其中护理费26292.6元,假肢安装费144000元,假肢维修费2400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2984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的鉴定机构是经营假肢安装的厂家,鉴定时明示李长林如果在他们的假肢厂安装假肢,无论多高费用都会通过鉴定结论让李长林获得赔偿。李长林已经安装了适配假肢,无法答应鉴定机构的要求。鉴定机构在未考虑李长林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护理期考虑过短,李长林年事已高,右腿因左腿毁损产生静脉血栓、脑梗后遗症。鲁建刚、康春月、褚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诉假肢的费用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鉴定为准。李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20元、医疗费11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61)、营养费5000元(50*100)、误工费26292.6元(108.2*61+108.2*182)、护理费26292.6元(108.2*61+108.2*182)、残疾赔偿金110892元(184××××0*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7元、假肢安装费用144000元(48000*3次)、假肢维护费24000元(48000*5%*10年)、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2984元(108.2*40天*3次)、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12000元(100*40天*3次)、交通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建刚、康春月、褚金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3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原告所述伤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褚金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假肢安装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林左小腿截肢(踝关节以上)符合Ⅵ(6)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Ⅹ(10)级伤残。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长林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三仟柒佰元整。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建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推行自行车、斜过公路的原告李长林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建刚所驾冀B×××××号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被告鲁建刚系被告康春月、褚金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鲁建刚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康春月、褚金龙承担。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15416.6元。原告另请求支付外购药费用合计239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对于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项目为“橡皮生肌膏”的费用48元本院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出具日期2016年6月7日、购买“康恩达腰挺好、云南白药膏、伤痛宁胶囊”支出费用191元因原告当时处于住院期间,而住院病历中并无需外购药医嘱,故本院不能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5464.6元,其中被告褚金龙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61天计61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支持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远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就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1天及出院后30天,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金额984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年满70周岁,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左小腿截肢(踝关节以上)构成Ⅵ(6)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51%,标准按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10年,金额为9425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票据,用以证明支出费用92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9、假肢安装费用。原告提供了加盖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印章的票据、该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安装假肢支出假肢费用48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3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患者安装及康复训练时间为40天。原告认为虽然对假肢相关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假肢费用应以第一次安装时实际支出48000元为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期限、维修保养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应以该鉴定意见确定为准,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超出该鉴定意见确定费用应属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法院确定假肢费用按每次18500元计算3次,计55500元;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11100元。原告第一次配置假肢及进行康复训练确需他人护理,本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支持40天,计4328元。原告请求后续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金额450元,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假肢安装均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法院予以支持。11、自行车损失、施救费。原告就自行车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施救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确认,金额20元。12、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358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李长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427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14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褚金龙垫付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林经济损失合计334274元;二、原告李长林返还被告褚金龙垫付款40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李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已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康春月、褚金龙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建刚驾驶车辆致李长林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康新月,实际所有人为褚金龙,事故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李长林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182天,李长林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182天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1天及出院后30天并无不妥。关于李长林主张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一节,一审中李长林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费用是正确的。关于李长林主张的后续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李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