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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孙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孙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09号九龙山庄1座401单元。法定代表人:夏传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懂、被上诉人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5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告保证金10000元;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公章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指定在公章鉴定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章样作为公章鉴定的唯一比对样本,上诉人认为该决定有失公平公正,司法鉴定比对的公章样本应由法院依法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第三方中立机构提取。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EMS邮递分别向一审法院民二庭和行装科提交关于公章鉴定比对样本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直接认定上诉人在公章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实属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陈绍英具有代理权,陈绍英以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孙敏收取租金,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应对陈绍英收取租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敏声称其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陈绍英,可事实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金由陈绍英收取,陈绍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应支付租金,也从未出具过被上诉人孙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收据,该收据上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上诉人再次要求对收条上的公章与法院依法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第三方中立机构提取的公章章样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孙敏也未能证明其已向陈绍英支付任何款项,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收款人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陈绍英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有义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租赁房屋完整无损的退还给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仍未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租赁房屋,在此之前上诉人曾多次到租赁房屋及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催收租金,但被上诉人均躲避不见也拒绝电话沟通,上诉人无奈曾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EMS邮递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租金催收通知书》,可被上诉人还是置之不理,以此来达到逃避履行支付租金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目的,由此有理由认定被上诉人至今仍继续占用着租赁房屋,现再次向贵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向上诉人退还租赁房屋。被上诉人从未出具过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条,不知一审法院是否见到过该保证金收条,被上诉人不知当时是否有支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支付给谁了。四、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即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的移交退还给上诉人(即出租人),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履行该义务已再次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自行搬离租赁房屋,没有将租赁房屋交接退还给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随后又称其2016年1月14日将租赁房屋退还给了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退还租赁房屋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移交退还租赁房屋才算履行交接退回租赁房屋的义务。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约定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可被上诉人2015年9月9日在另一案件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却明确表明其与上诉人于2015年上半开始续租,租期从2015年1月15日到202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不同场合的说法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为何明知被上诉人假话连篇,却全部采纳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的口头声称。此种做法明显对上诉人不是公平公正的做法,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敏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盖有上诉人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2014年答辩人支付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自然是认可该合同上公章和2014年《收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收条上的公章系伪造的,申请鉴定后却不同意以《租赁合同》和《收条》上所盖的公章为鉴定比对样本,此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上诉在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属客观事实。二、陈绍英持公司公章向答辩人收取租金,公司印章系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得到公司授权。上诉以没有授权陈绍英收取租金,至今公司没有收到答辩人支付的租金来抗辩,再次声称收条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2014年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公司租金时,是公司原法人代表杜月辉持公章出具收条收取,当时陈绍英为杜月辉的陪同人员中,杜月辉交待以后的租金均交付给陈绍英。因此,2015年陈绍英持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向答辩人收取租金时,答辩人经辨认该公章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便依约向陈绍英支付了租金;第二、公司印章系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陈绍英持公司公章来收取租金,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得到公司授权。足见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第三、上诉人主张公章系他人伪造,却提供不了足以推翻的证据,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最终却因上诉人拒不配合而未果,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当承担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租赁期限共贰年,租赁期满,答辩人未提出续租,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答辩人占用租赁物不予返还的情形。上诉人一再主张答辩人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自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答辩人未续租还一个重要原因,在租赁期限未满前就接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觉得麻烦,因此,就不再续租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敏向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92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确认孙敏无权要求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孙敏向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承租龙首路南段东侧龙首大厦第二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计2年;第一年租金148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年租金1592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期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79200元;租赁期间孙敏向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终止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孙敏交付了第一年租金1488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使用租赁房屋至2016年1月1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敏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并支付了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保证金。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孙敏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孙敏支付拖欠租金及确认孙敏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辉乾公司主张孙敏未缴纳保证金1万元、未向其移交租赁店面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孙敏是否已支付2015年租金及保证金1万元;三、孙敏是否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店面?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辉乾公司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辉乾公司作为申请鉴定方未到场配合,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过错在于辉乾公司。且在辉乾公司认可与孙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又未提供除《房屋租赁合同书》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将《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的公章与收条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辉乾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孙敏是否已支付2015年租金及保证金1万元的问题,孙敏一审提供了盖有辉乾公司公章的两份收条,拟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租金。辉乾公司虽对收条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又拒不配合,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孙敏已支付2015年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辉乾公司收取孙敏保证金1万元,在辉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孙敏是否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店面,辉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敏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店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认定孙敏有继续使用租赁店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辉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福建辉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