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凡与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0号原告李凡,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倪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斌,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原告李凡诉被告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周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前,本院依李凡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邓斌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凡的委托代理人倪磊、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浦发银行卡(卡号为62×××92),同日,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为明确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明确了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65,000元,该笔借款的月息为3%。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机及利息,但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李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7,000元(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率标准,暂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23.7万元,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息。证据四、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既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凡与被告邓斌是同学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邓斌向原告李凡借款,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李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转账卡:浦发银行6225212102334692.借款人:邓斌。2014年5月6日。”同日,原告李凡依约向被告邓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邓斌又向原告李凡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本人已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上述借款中,三十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6年3月31日本人邓斌尚欠李凡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从2014年5月6日起,月利息标准3%),共欠款本息肆拾陆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本息”。审理中,原告李凡向本庭陈述,被告邓斌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邓斌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邓斌向原告李凡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李凡按照借条上注明的要求,将300,000元转至被告邓斌制定的账户,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邓斌向原告李凡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被告邓斌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邓斌逾期还款,故关于原告李凡要求被告邓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原、被告双方未曾约定期内利率标准,但在被告邓斌后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月利率为3%的借款利息标准,且被告邓斌愿意偿还利息,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内利息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利率标准调至年利率24%,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关于原告李凡要求被告邓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邓斌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未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邓斌应向原告李凡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都未就逾期利率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李凡要求被告邓斌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凡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邓斌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凡预交本院,故由被告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