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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16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3月17日被告张某某称自己手头紧急需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二支,并约定月利率为30‰,同时约定很快还钱,但被告并没有按时还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所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为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未到庭质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1日、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作出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