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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单杰与孙本立、雷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杰,孙本立,雷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7号原告:单杰,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本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津市市。被告:雷建珍,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津市市。原告单杰与被告孙本立、被告雷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立与被告雷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本立与雷建珍向单杰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单杰与孙本立系朋友关系,孙本立与雷建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孙本立以经营工程项目为由向单杰借款54000元,并承诺第一年偿还10000元,2016年12月底偿清,并以新洲镇梅花路安置点孙本立所有的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本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于2015年下半年在单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变卖,并不再与单杰联系,单杰多次联系孙本立催讨借款,但孙本立不接听电话,导致该借款至今未收回。为维护单杰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本立与雷建珍未予答辩。单杰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杰身份证复印件;2.孙本立身份证复印件;3.雷建珍、孙本立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4.湖南省全员人口信息打印件;上述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孙本立与雷建珍系夫妻关系。5.借据,拟证明孙本立向单杰借款的事实;6.津市市嘉山街道杉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本立与雷建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躲避债务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孙本立与雷建珍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孙本立与雷建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单杰与孙本立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孙本立以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单杰借款30000元,并向单杰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3日孙本立再次向单杰借款24000元,并向孙本立口头承诺全部借款于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偿清。当日孙本立收回此前向单杰出具30000元借条,另行向单杰出具借款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据上载明以新洲梅花路安置点私房二楼作为借款抵押。此后单杰与孙本立未就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逾期后,孙本立未予偿还。另查明,孙本立与雷建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单杰与孙本立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单杰履行给付出借款义务后,孙本立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单杰要求孙本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孙本立与雷建珍系夫妻关系,且无法定的除外情形,故孙本立所承担的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孙本立与雷建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单杰要求雷建珍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本立与雷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本立尚欠单杰借款本金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单杰一次性偿清;二、雷建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本立与雷建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审 判 员  宋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