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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周钦与林慧颖、罗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钦,林慧颖,罗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17号原告:黄周钦,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颖,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旭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原告黄周钦与被告林慧颖、罗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周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颖、罗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周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为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慧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慧颖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林慧颖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慧颖与罗旭祥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旭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慧颖、罗旭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及结婚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结婚证可证实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1.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慧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2日还清,如未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2.俩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慧颖向原告黄周钦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系其对自身权益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慧颖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慧颖与被告罗旭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慧颖与罗旭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慧颖、罗旭祥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颖、罗旭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周钦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林慧颖、罗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