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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行审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孙恒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孙恒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8行审337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曲良甫,该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孙恒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2日,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孙恒友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祁仪乡寨桥村开采长石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2016年7月18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矿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余下80000元仍未履行。现唐国土矿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项(扣除已缴纳的20000元,剩余80000元)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