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卢斌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公安局,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行政负责人:陈立文,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哲,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检测监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斌,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上诉人卢斌的哥哥。原审原告卢斌不服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3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陈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夏远哲,被上诉人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吉C3B0**牵引车于2014年4月1日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2015年4月20日缴纳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下属的交警大队车辆监管中心当庭答辩中陈述对原告吉C3B0**号车辆能否上路行驶的安全性进行了审核,并予以通过。2015年6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发放吉C3B0**牵引车年检合格标志,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公安部设定的程序,违章未处理,不能发放年检合格标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件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车管所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在庭审中答辩陈述已经对原告吉C3B0**号车辆能否上路行驶的安全性进行了审核,并予以通过。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营运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卢斌履行吉C3B0**号车辆检车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浩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其吉C3B0**号牵引车办理年度检验,检测中履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审核,上诉人予以通过,但浩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辆信息不正常,有违法行为未处理,其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应先消除违法行为,否则无法正常检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吉C3B0**号车辆检验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再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不服从法律对其车辆违法行为的制裁,强行要求上诉人为其检验车辆,上诉人无奈对其车辆进行了检验,并予以通过,但无法为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因检验合格标志是由机动车检测公司发放。为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C3B036号车辆检验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能再履行职责。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遗漏了当事人浩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本案中浩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卢斌在二审庭审时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吉C3B0**车辆年检时,正常通过车辆检测线、交强险、三者险齐备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检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被上诉人依法申领年检合格标志,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被检测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上诉人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为被上诉人检测车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许可法》禁止的。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为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检验合格标志是由机动车检测公司发放、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卢斌申请检测的车辆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且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检测车辆的所有单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被检测车辆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车辆年度检验是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作的体检,是为了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维修保养,减少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且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其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未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上诉人核查发现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可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为被上诉人卢斌履行吉C3B0**号牌车辆检车法定职责,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