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师范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师范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24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长武,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师范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林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50元,由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师范大学于本决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款5,066,071.89元(辽宁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工程合同外工期延长增加费用);三、驳回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述诉讼请求。沈阳师范大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0元,合计192,700元,由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130.22元,由沈阳师范大学负担78,569.78元,鉴定费12万元,由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万元,由沈阳师范大学负担6万元。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市师范大学不服二审判决,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于2016年10月27号,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80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由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菁执行员 付 侠执行员 原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