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42号原告柏格菊与被告唐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格菊,唐顺文,柏格菊,唐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42号原告柏格菊,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清,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唐顺文,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柏格菊与被告唐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格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唐顺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柏格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顺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唐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有转账凭条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唐顺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柏格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柏格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唐顺文于2015年9月20日借柏格菊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唐顺文431126198601118212日期: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柏格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柏格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