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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清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平,李婧,邹晓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97号原告:曾清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系曾清平表兄),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晓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系邹晓英外甥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曾清平与被告李婧、邹晓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忠、被告李婧(暨邹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677.71元;2、赔偿直接损失费20,000元,共计47,677.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8时15分许,李婧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渝AH98**,所有人为邹晓英),沿振兴路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文峰古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曾清平撞伤,造成曾清平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清平不承担责任。曾清平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骨二科治疗,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1,307.71元,被告李婧垫付了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邹晓英系肇事车辆渝AH98**的所有人,邹晓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婧、邹晓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H98**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被告李婧垫付了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李婧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其提出直接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H98**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其提出直接损失20,000元系重复计算,不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8时15分许,李婧驾驶车牌号为渝AH98**小型轿车,沿振兴路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文峰古街门口,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曾清平发生擦挂,造成曾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清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筋-气滞瘀症;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1,307.71元,被告李婧垫付了2000元。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出院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于一月后复查胸部X片或胸片CT重建,必要时复查颅脑CT。原、被告协商无果,2017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邹晓英系渝AH98**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李婧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曾清平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李婧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渝AH98**小型轿车行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重庆市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清平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后,其误工费参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不当;认为《重庆市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表中虽载明曾清平、张太明系重庆市正强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说明曾清平、张太明的工资收入为120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重庆市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婧驾驶的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婧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晓英虽系渝AH98**小型轿车所有人,但李婧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邹晓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晓英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渝AH98**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婧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07.7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计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请求按120元∕天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张太明参与从事特种行业的证明,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实际领取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其请求不当,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护理费酌情考虑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其出院证明中载明休息一月,故原告提出误工费计算73天,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主张。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出按120元∕天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从事特种行业的依据,但没有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依据,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误工费按100元/计算较为适当,其误工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直接损失费。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误工损失,现原告提出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造成了其他损失2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1,3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357.71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李婧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清平的医疗费113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357.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4,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46.17元,合计25,096.17元,由被告李婧赔偿261.54元,扣减被告李婧已支付的2000元(就抵扣部分,由被告李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清平23,357.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清平对被告邹晓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粮逸 搜索“”